范凤杰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强奸案上诉状(终判无罪)
来源:范凤杰律师
发布时间:2005-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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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强奸未遂一案,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构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经范凤杰律师辩护后,张某无罪释放。 简要案情:张与被害人系同村居民,张因为口无遮拦,侵犯了被害人的隐私,被害人趁张找孩子之机,将张叫到自家门口,将张挠伤,张不敢反抗,将被害人推倒在门口,跳后窗逃跑。被害人找村长协调,要求张某承认强奸,给医疗费,张某不同意,被害人与张同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取了笔录未予处理,被害人到刑警队友报案,刑警队到家中将张某捕获。一审定案依据主要是被害人陈述,张某伤后照片,其他人的传来证据(来自被害人)。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张某 上诉人因强奸一案,不服某人民法院(2005)某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撤销(2005)某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 2、判决上诉人无罪。 上 诉 理 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强奸故意,没有证据支持 1、被害人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强奸的故意。据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将其按倒在苞米袋子上,只说了一句“我好想你”。假设被害人所述属实,从这句话以及被害人所描述的上诉人的行为来分析,不能排除上诉人的行为系猥亵行为,不能必然得出上诉人有强奸的故意。 2、上诉人所受挠伤,系被害人对上诉人进行报复性攻击的结果。如果上诉人有强奸的故意并实施强奸的行为,从男女力量的悬殊对比来看,被害人“激烈反抗”后,被害人身体应当留有伤痕。但本案却恰恰相反,被害人不但没有受伤,上诉人却被被害人多处抓伤,这不能不让人怀疑主动进行攻击的到底是上诉人还是被害人。如果说上诉人始终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只是开始将被害人按倒后即受被害人连续攻击后逃跑,在不存在暴力行为的前提下,不能排除上诉人系出于求奸的心理。在此指出的是,原判决凭上诉人身体受伤断定上诉人有强奸的故意,没有任何道理。案件发生时,时值盛夏,上诉人同其他农村人一样,仅穿了一件外套且没有系扣,里面没有穿背心,被害人在厮打过程中将上诉人衣服扯坏并挠伤上诉人没有任何障碍,更何况本案证据没有一处体现出上诉人有脱衣服的情节。从上诉人受伤来看,无法判断是上诉人要强奸被害人还是被害人要报复性攻击上诉人。 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没有证据支持 1、客观地讲,上诉人不可能在不知道被害人家里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在走廊里实施强奸行为。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称其丈夫起早给村上出车,走时是四五点钟,天还没亮(原审庭审笔录)。由此可见,上诉人无法掌握被害人丈夫外出干活的事实。至于被害人家的马车不在院里,完全可能被亲属、邻居借走。上诉人若凭马车不在就断定被害人丈夫不在家而在走廊里即实施强奸行为,无疑是自寻死路。特别是,被害人当庭回答辩护人询问时称,其在村中有亲属经常走动,农村串门儿也是极为平常的事情(原审庭审笔录)。因此,即使上诉人能够断定被害人丈夫不在家,那么被害人的孩子,被害人的家中是否有串门儿、来办事情的亲属,上诉人都不知道就在走廊里实施强奸行为,这显然是不客观的,这种可能性几乎没有。 2、如前所述,被害人陈述称上诉人将其按倒后,只说了一句“我好想你”,行为也仅限于摸乳房、拽裤子。假设属实,上诉人的行为也不能够定性为强奸行为。从被害人的陈述来看,仅能够判断上诉人是否有猥亵行为。 三、被害人的陈述虚假,原判决凭此认定上诉人有罪, 证据不足 1、庭审过程中,被害人陈述称其家房门与大门之间拴着一只狗,狗“来人就叫”(原审庭审笔录),而在被害人的所有陈述中均称“听到外屋有动静”才出的屋。狗是一种条件反射非常灵敏的动物,即使在睡觉时听到动静也会叫,而上诉人进入房门之前被害人却始终没有听到狗叫,有违客观规律。被害人没听到狗的叫声反而是听到外屋有动静才出屋,编造的事实并不圆满。相反,上诉人供述称系被害人领他一起进的院,狗在主人带人经过时不叫是符合常理的,具有较大可信性。 2、被害人在其陈述中包括庭审过程中均明确称,上诉人跳窗逃跑,她拿起菜刀向上诉人扔,没砍到,菜刀再没动过。按此说法,菜刀应当在上诉人跳窗逃跑的方向。而本案证人陆某证实,其第一个到现场,菜刀在被害人的身边,被害人倒在厨房的门口(原审卷宗第44页)。可见,本来应该在窗户方向甚至窗户外边的菜刀,却放在相反方向有相当距离的厨房门口,这显然是违反客观规律的。这只能说明要么被害人故意伪造使用菜刀的事实,骗取他人的信任,要么被害人的陈述严重违背客观规律,是虚假的。特别是,关于菜刀的使用,被害人第一次陈述称其用菜刀砍上诉人没砍上,把自家的苞米袋子砍坏了(原审卷宗第26页),而第二次却称上诉人跳窗逃跑后,其用菜刀扔上诉人(原审卷宗第22页)。被害人的两次陈述,关于如何使用菜刀完全不一致,存在明显的矛盾。从以上被害人的陈述,我们至少可以看到其存在编造事实的情况。 3、被害人受到惊吓后,回到休息房间打电话给亲属,按其庭审中所述,此时情绪“已经受不了了”(原审庭审笔录)。按正常人的行为规律,被害人已经找完亲属了,其在情绪极度激动时没有在休息房间休息,反而鬼使神差地倒在了厨房门口,显然违反正常人的行为规律,被害人对此不能给出圆满的解释。特别是,其倒地的地方放着菜刀,不远处又放着剪刀(陆某证言),我们不能不怀疑其违反正常人行为规律的目的何在。 4、被害人第一次向公安机关陈述称“随手拿把剪子要扎他,没扎上,被他抢下去扔了”(原审卷宗第26页),而第二次陈述时却称“我拿起把剪子扎他没扎到,他放开手,跳后窗逃跑了”(原审卷宗22页)。对于上诉人是否有抢剪子的明显行为,被害人的两次陈述存在矛盾。 5、被害人在第一次陈述中讲,上诉人抢下剪子后,有被害人挠上诉人脖子、薅上诉人头发的情节(原审卷宗第22页),而在第二次陈述中,则是被害人拿起剪子,上诉人放开手就跑了(原审卷宗第26页)。被害人对自身明显行为的陈述存在差别。 6、被害人陈述称8月2日上午,其“在家洗脸”听见房门响,就从屋里往外走。而原审卷宗第30页张某讲,被害人的婆婆称被害人对其说,上午她“在炕上躺着”,听见门响,下地看见上诉人来了。原审卷宗第35页,村长证实,被害人跟他说,“她在家洗衣服”,听到外屋有动静,出去看是上诉人。被害人对自己出屋前的行为出现了多个版本,互不一致,可见被害人存在随意编造事实的情况。 相反,上诉人供述被害人在李某后窗户趴着跟别人唠嗑的事实,经补充侦查,李某之妻证实了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同时,上诉人供述从家中出来找孩子,先到刘某家中,没有找到后出门看见被害人在李某家后窗趴着。而刘某与被害人的房屋中间仅相隔两户,距离非常短。从这一事实可以得出结论,上诉人从看见被害人后走到被害人门前这短短的时间里,被害人不可能终断唠嗑并且返回家里“躺炕上睡觉”或“在家里洗脸”、“在家洗衣服”。上诉人供述被害人在自家院子门口,比较客观真实,具有可信性。 从以上6点来看,我们可以看到被害人存在编造虚假事实的情况。原判决认为被害人两次陈述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受到惊吓后所述不可能一字不差,上诉人不能认同。如果其所述真实,为什么还要编造谎言?以上6点并非所述稍有差别,而明明是对非常明显的行为进行了违背客观规律、前后矛盾的编造。被害人陈述存在如此之多的矛盾、违背客观规律的虚假之处,原判决人仅凭此认定上诉人有强奸故意并实施强奸行为,是对上诉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名誉的严重不负责任。 上诉人认为,强奸案件往往是“一对一”的案件,一般的强奸既遂案件,因为双方发生性行为已经确定,对被告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司法实践中凭告发一般予以认定。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争议的焦点并不在此,而是上诉人是否有强奸故意和是否有强奸行为。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因为不存在有性行为这样的大前提,不应当比照一般的强奸既遂案件,凭告发断定,而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上诉人是否有强奸的故意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如果认真分析,甚至推断有强奸故意的可能性也几乎不存在。上诉人所受的挠伤是强奸不成所致还是受报复性攻击所致,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的供述各执一词,同时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编造事实的情况,其可信性值得怀疑,而上诉人的供述被补充侦查查证属实,所有供述前后一致,值得信任。特别是,事发后,上诉人与被害人到公安机关共同接受处理,上诉人不同意被害人提出的承认强奸、看病的无理要求后,上诉人才到刑警队报案。上诉人自以为未做亏心事,坦然接受法律的裁判,但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却使得上诉人成为了一个强奸犯。原判决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岂不是只要有被害人告发强奸这一基本条件,就可以让任何一个人罪名加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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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范凤杰
  • 执业律所:
    哈尔滨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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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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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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