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凤杰律师亲办案例
周**抢劫赌资案辩护词
来源:范凤杰律师
发布时间:2005-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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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案情简介:一审判决认定周**在与人赌博过程中,使用暴力抢劫赌资,构成抢劫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本案上诉人周**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被害人刘**和刘召的陈述均前后矛盾,不足以证实周**参与殴打被害人 1、刘**在案发当日即20039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时称,抢钱的人我不认识(卷宗49页)。2003915日,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再次询问时,刘**证实:抢钱的人是在押的张**,还有二个我叫不上名的小子53页)、**和另外二个小子上来就打我哥……其中一个胖子用脚还踢我哥脸了54页)、打我哥的其中年龄小的小子追上我,把我拽回来和那个胖子又一起打我的头部……立交桥附近,还是他们仨人又把我哥俩一顿打55页)。当回答参赌人员的情况时,刘**称有我、张**,还有打我哥俩的那个年龄小的和那个胖子(卷宗56页)。已经另案判决的张**在2003113日供述开始我先动手打刘召了,后来周**和宏**(庄松)动手打刘**、刘召了,同时证实周**比**”胖(46页),张**的其它供述中也多次提到自己动手后,周**和宏**上来用脚踢刘召头部。上诉人周**亦多次供述参与打仗的人是张**、庄松、周**。分析被害人和被告人所述,对刘**、刘召进行殴打的是三个人。在现场的人中,周**不是胖子,也不是年龄小的人。根据体貌特征来判断,打被害人的除了张**,胖子应当是周**,年龄小的是庄松(宏**)。所以,从刘**于2003年案发后证实的情况看,周**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而在周**到案后,刘**于2004825日陈述,周**“从开始赌博到打人抢钱、分钱都参与了。刘**前后截然不同的陈述,充分反映了其矛盾性。综合分析刘**的陈述,其2003年案发后的陈述,具有较大可信性,应当采纳。 2、案发当日即200395日,刘召在报案时称:3个小子翻我兜……又把我好顿打,又把我弟弟也好顿打61页);耍钱的那几个我不认识61页);打我们哥俩时有一个叫王**的在中间拉仗了62页)。在2003 918日再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其称抢钱的人有在押的这个叫张**的,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胖子,还有一个20多岁年龄小的小子64页);又陈述那个胖子先用拳头打我右眼睛了,接着张**还有那个穿黑色线衣年龄小的小子,他们仨一起往我头部、脸打,此时张**将我左手握住的四百多元钱抢下去,他们还继续打……我就捂着脑袋,我感觉到有人拽我上衣翻我上衣兜里的钱,是谁掏的我不敢看,捂着头部了6566页);我手里的钱是张**抢去的,衣兜里的钱是谁抢去的我没看见,但是肯定是打我的三个人中的人抢去的,因为没有别人在跟前66页);鼻骨是被就打我的这三个人打坏的(67页)。而周**到案后,刘召于2004825日陈述,参与打人抢钱的有**、周**、周**、王**,还有一个姓庄的抢我了22页)。同刘**的陈述一样,刘召2003年案发后的陈述与张**、周**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清晰地判断参与打人的是张**、周**、庄松,而周**并没有参与打人。其2004年的陈述与2003年的陈述前后矛盾,特别是2003年明确指出为其拉仗的**”,在2004年也成了打仗、抢钱的人,张**抢手里的钱被其陈述为周**抢的。综合分析刘召的陈述,其2003年案发后的陈述较具可信性,应当采纳。二、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辨认笔录应当经侦查员、辨认人、在场人签字。而本案卷中的两份辨认笔录,无任何人在上面签字确认。对未经辨认人确认且无其他人证明的辨认笔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显然错误。另外,第249条规定,采用照片进行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0张,而公安机关只采用了8张照片即组织辨认,显然违反规定,难以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真实。三、对周**的行为,原审认定的直接证据互相矛盾,无印证之处 1、张**在200395日供述他们(包括周**)用拳头朝面部打的35页)。而在同年99日供述**接着也上来用拳头打他胸部和背部几拳39页)。张**对周**参与殴打行为的供述自相矛盾,无法凭其判断案件事实。 2、张**供述的抢劫过程是:宏**发现玩鬼,他先动手打刘召,刘拿出590元给他,周**、宏**用脚踢刘召,周**和王**也上来打,刘召从兜里掏出一千四五百元钱放地上,其他人分钱,分完后地面剩的钱由周**给刘召。刘**、刘召在2004年陈述的抢劫过程是:不想玩了,张**不干开始打仗,周**抢刘召手里的钱,其他人翻兜里的钱,拽到立交桥附近又打,打完分钱,向庄松要了一百元钱回家。刘**、刘召在2003年陈述的抢劫过程是:不想玩了,张**不干,张**抢手里的钱,三个人打刘召,都捂着脑袋不敢看,具体谁抢没看清,不知道谁翻兜里的钱,肯定是这三个人,三人在立交桥附近又打了一顿,又过来四个人分钱后走人。从上面归纳的抢劫过程来看,对抢劫、分钱的过程以及周**的行为,出现了三个版本,没有一个能够相互印证,且相去甚远。一审法院凭矛盾重重的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做到事实清楚。四、原审判决认定周**分得200元钱,证据不足本案只有张**的供述提及周**在现场从地上拿走了200元钱,而刘**、刘召陈述对分钱的过程均未看见,且能够证实并没有在现场拿出钱放在地上和周**等人分钱。因此,原审判决凭张**一人的供述认定周**分得200元钱,忽略了刘**、刘召关于没有在现场分钱的陈述,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综上,辩护人认为,对周**在案件中实施的行为,本案原审认定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互相印证,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参与殴打行为。本案因为没有事先的预谋,没有共同实施暴力行为的人不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犯罪行为。上诉人周**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无罪。 辩护人:范凤杰 200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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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范凤杰
  • 执业律所:
    哈尔滨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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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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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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